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胡洪葵)在健身房办卡并已完成首次消费后,七日内是否能主张无理由退款?这是现实中许多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式健身卡退费时的共同疑问。近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确认双方服务合同解除,健身房需返还消费者预付款619元。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9日,谢某在某健身房支付649元办理了有效期至2026年1月26日的健身卡,签订的入会协议中包含“办卡后不可退卡、停卡、转让”的条款。当日晚间,谢某完成首次健身后,以“误以为同学办卡而实际未办”为由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卡费,遭到某健身房拒绝。
某健身房辩称,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谢某自愿办卡且已实际使用会员服务,其退费理由属单方违约。同时,“不退费、不停卡、不转让”是行业常见履约规则,健身房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并非无效“霸王条款”,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费。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入会协议属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谢某付款当日虽有一次消费,但在付款七日内即提出退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关于协议中“不可退卡”条款,其明显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应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
综合案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结合本地健身次卡价格,酌情确定谢某支付30元单次消费费用,判决健身房返还谢某剩余预付款619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已广泛应用于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培训等生活消费领域,在便利消费者的同时,经营者关门跑路、拒绝退费、单方面变更服务内容等纠纷也日益增多,成为消费者维权的痛点难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七日无理由退款”制度,更是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该制度并非鼓励消费者随意违约,而是为消费者提供一段“冷静期”,使其在充分了解商品或服务实际情况后再作出最终消费决定,同时也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
该制度的适用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请求退款的时间限于付款之日起七日内;二是消费者在订立合同前未从该经营者或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服务。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退款约定,应当优先按照约定执行。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责编:陈梓浪
一审:曾金春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